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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吴合布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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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志,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合布,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晓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郭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9)浙1021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徐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5日期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事实和理由:徐某某、郭某某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孙某某与郭某某熟识,与徐某某不熟悉,考虑到郭某某经济情况不好,徐某某经济状况相对较好,在郭某某的游说和斡旋下,上诉人孙某某才同意将款项借款二人,徐某某没有在场,就汇入其银行账户,二人当时承诺只借几天,考虑到朋友关系,才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因为本案借款主要是郭某某在促成的,上诉人孙某某与郭某某进行通话的时候,肯定是向郭某某催讨,但这不能表明郭某某是唯一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向徐某某汇款200000元,并无代付的意思表示,两被上诉人主张代付的,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郭某某和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徐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孙某某不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孙某某作为检察院工作人员,具有相当的法律认知,而且其风险把控高于普通人,向仅见过一两次面的人出借200000元,还不需要打借条,明显不符合其法律素养,而且就如孙某某自己所说,被上诉人徐某某自身经济条件较好,完全没有必要借款200000元;二、通话录音和短信内容没有体现孙某某与徐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全程催讨也没有提及徐某某,若真是共同借款人,上诉人孙某某必然在短信中提及二人;三、被上诉人徐某某对上诉人郭某某享有500000元债权,这已有证据证明,本案这笔200000元款项系孙某某接受郭某某委托代为偿还借款,并非被上诉人向孙某某的借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郭某某辩称,上诉人孙某某和被上诉人徐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而郭某某与孙某某、案外人郑某曾经存在借贷关系,孙某某需要向郭某某还款,后根据指示直接将款项交给徐某某。上诉人孙某某从事法律行业,懂得采取录音等方式事先准备证据,但这些录音资料不能表明孙某某与郭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一审采信证据不当。其他具体答辩意见同郭某某的上诉理由。

郭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从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即使郭某某与孙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且被上诉人孙某某未明确变更诉请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直接替代被上诉人孙某某行使权利,判决由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原则;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与徐某某系堂兄弟关系,二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有借条、银行流水、收条等证据佐证;上诉人郭某某与孙某某之间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郭某某曾出借给孙某某款项,孙某某和案外人郑某在农某银行业务凭单中署名,并备注“收”,郑某的证言也能证明借贷事实和经过,但一审法院仅以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断章取义认定事实,而无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徐某某辩称,同意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某某辩称,一审庭审后,孙某某已明确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将郭某某和徐某某二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孙某某与郭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孙某某没有欠郭某某钱,证人郑某在一审的证言前后矛盾,而农行凭证上的“收”系事后添加或伪造。郭某某对通话录音和短信内容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已明确体现了郭某某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此外,孙某某与郭某某电话录音发生在2019年的6月21日,而两张农行取款凭证发生在2018年12月23日,如果借款是郑某的,那6月21日郭某某为什么会说由徐某某处置,可见郭某某很多陈述均不属实。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原告孙某某向被告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即以货币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基于此规定,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款项交付的事实,却未提交借贷合同订立的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因如下:一、从举证责任上来说,原告并未尽到足够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原告在仅依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与第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及举证情况使原告主张“该款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徐某某的借款”这一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需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举证。二、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通话、短信记录来看,更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与被告之间。短信记录上原告孙某某多次向第三人催款,内容包括“不要以为不接电话,这个钱就可以不还了”,“如果再不接电话,你把我这个钱拿去,这个性质就变了”,“当时你跟我借20万的时候,是说十天就还给我的”、“才帮你到别人那里调了20万来给你”,却从未提及是借给本案被告徐某某的,直到第三人回复“我借你一次10万元还有一次6万难道不是钱”,他才回复“下个星期去起诉徐某某”,包括原告自己提交的通话录音,也只是向第三人催款,而不是本案被告。三、从常理来看,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却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未向被告催讨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原告作为一名检察院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对经济活动的风险防范意识理应高于一般人,按其陈述,将大额资金出借且借给自己只见过一两次面的人,却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也不知对方的联系电话,甚至从来没有向对方催讨,并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向第三人催讨的短信和通话记录,却恰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借贷合意的情况下,遵循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的还款主张及因未及时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主张的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暂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第三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第三人郭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孙某某在一审法院的询问中表示以徐某某和郭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主张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徐某某汇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郭某某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孙某某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被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郭某某系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辩称该笔借款是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上诉人孙某某代付的还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孙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各方陈述,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较熟悉,但与被上诉人并不熟识,根据两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和短信记录,上诉人孙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就本案借款存在明显的借贷合意,故可以确认两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能初步佐证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孙某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合意,但上诉人孙某某对此举证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孙某某关于被上诉人徐某某系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是否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即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郭某某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的一审诉求仅要求被上诉人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郭某某(原审中为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查发现,虽然一审法院未在庭审时向上诉人孙某某释明诉讼请求增加或变更,但上诉人孙某某在庭审后已明确表示将郭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并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违背原告的诉讼意愿;从庭审程序看,上诉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一直坚称上诉人郭某某和被上诉人徐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并按该观点开展法庭调查、辩论等诉讼活动,上诉人郭某某也行使了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发问等各项权利,亦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辩论意见,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进行了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法庭也在庭审中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在庭审中及时释明诉讼请求变更或增加的问题,确有不妥,但考虑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庭审功能亦已实现,该程序瑕疵既未对本案实体处理产生实质影响,也未实际损害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权利,故不认定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对上诉人郭某某的该节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某某、郭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2150元,上诉人郭某某承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龙

审判员 张妙君

审判员 戴莹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煜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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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吴合布
  • 执业律所:
    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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