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刑终38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合布、麻晓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浙0327刑初80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撤回上诉。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7刑初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郑 琼
审判员 李含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艮艮